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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市內電話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8 條
用戶或他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應在電信機構通知之限期內恢復原狀或辦理
更換終端設備之內、外碼手續,逾期未辦理者,除暫停通信,俟其終端設
備恢復原狀或換妥內、外碼後予以恢復通信外,並得由電信機構視情節輕
重予終止租用:
一、擅自將行動電話之終端設備加大傳輸功率、變更通信頻率、變造、仿
冒話機序號、內碼、外碼或改裝成其他通信器材者。
二、擅自將有線電話無線主副機或專用交換機基地台加大傳輸功率、變更
通信頻率或改裝成其他通信器材者。
三、擅自將無線電叫人收信器變造、仿冒其內碼、外碼、變更其頻率或改
裝成其他通信器材者。
四、擅自將行動電話終端設備或無線電叫人收信器轉讓、轉售或轉借他人
使用者。
五、無線電叫人系統每一配供用戶之門號,連續三日平均每日受信次數逾
五十次以上者。
用戶或他人有前項情形之一,經電信機構查明屬實,已影響電信網路疏通
者,或經電信機構查明屬實,且經司法警察機關函知有犯罪嫌疑者,即予
暫停通信,俟其終端設備恢復原狀或換妥內、外碼後予以恢復通信,並得
由電信機構視情節輕重予以終止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