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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5 條
郵件遇收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其繼承人或指定之代收人投遞。但
以郵政機關所得知者為限,並得請提供相當保證或證明。
一、收件人已死亡者。
二、收件人為工廠、礦場、公司、行號等機構已停閉者。
三、收件人為機關、學校、團體、已裁併或解散者。
四、收件人離開住址不能改寄者。
前項第四款情形並得向收件人同居家屬或戶長投遞。但報值郵件、保價郵
件及投交收件人本人親收之國際掛號函件,不在此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