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檢測機構以詐欺、脅迫、賄賂或其他不法之方法取得認可者,交通部應撤銷其認可,並限期繳回認可證書;屆期不繳回者,由交通部逕行公告註銷之。
檢測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得撤銷其全部或一部之認可:
一、主動申請認可撤銷。
二、檢測紀錄、安全檢測報告或相關技術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三、喪失執行業務能力或無法公正及有效執行檢測業務。
四、監督評鑑缺點未依通知期限完成改善或屆期不改善。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交通部認定情節重大。
檢測機構經依前二項規定撤銷其認可者,於三年內不得再提出認可申請。但前項第一款或情形特殊經交通部同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