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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寄行車輛駕駛人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處理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經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送請法院核定或經法院調解,和解成立或判決確定者,而受寄車行對申請人之債務清償受領遲延者,申請人應檢附法院提存書監理機關並應函知受寄車行;如在訴訟或調解期間發生新債務未清償,應於文到二週內提出向法院申請求償之證明文件。否則監理機關即依照原調解書、和解書或判決書之內容按以下原則辦理:
一、車輛及牌照均屬申請人所有或受寄車行應將車輛過戶或移轉變更登記為申請人者,均准予辦理過戶登記。
二、車輛屬申請人,牌照屬受寄車行或確認車輛產權屬申請人經駁回但已敘明車輛產權屬申請人無爭議者,應限受寄車行於二週內繳銷牌照,並將證件交與申請人重新申請領照,逾期不辦,逕行註銷牌照,申請人如合於新發牌照申請條件者,即可另行核發新牌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