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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經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須二十四小時自動錄音,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另須二十四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
(一)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
(二)日期及時間。
(三)載客狀態。
(四)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
二、每日應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
(一)日期及時間。
(二)乘客上下車地點。
(三)派遣車號(或代號)。
(四)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
三、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
四、應保存最近六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
(一)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
(二)車輛派遣次數。
(三)平均可派車輛數。
(四)申訴次數,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
五、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
六、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
七、接通電話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
八、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
九、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或查訪。
十、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預約及派遣服務者,應保存各趟次車號、預約時間、上下車時間、行駛路線、行駛里程、應付車資、實收車資及通行費等營運資料至少二年,並配合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提供查詢及下載之權限。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應保存三個月,並應整理保持隨時接受檢查。但派遣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存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