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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受委託檢驗單位辦理汽車申請牌照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汽車檢驗紀錄表由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使用。
二、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應將檢驗簽證章及有關印鑑樣本,送各公路監理機關備查。
三、檢驗合格之車輛,檢驗單位應依式填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三份,並蓋檢驗員及檢驗單位印章,註明檢驗合格日期,一份留廠存查,二份連同出廠證、貨物稅完稅照,隨車交與經銷商。
四、汽車出售時,經銷商應檢附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並開立統一發票,連同出廠證、貨物稅完稅照,一併交由汽車所有人持向公路監理機關,依規定繳納各項規費後申領牌照。
檢驗合格有效期間為一年,逾期應重新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