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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應作定期或臨時檢查。
公路監理機關得依前項定期或臨時檢查之優劣調整其汽車定期檢驗每條檢驗線之車輛數。
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汽車、機車申請牌照檢驗及定期檢驗單位,其汽車檢驗線之煞車試驗、前輪側滑試驗、柴油車排煙試驗等儀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應經公路主管機關委託之車輛相關專業技術機構定期查驗合格,查驗項目及基準如附表二;其機車檢驗線之煞車試驗、前後輪定位試驗等儀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亦同。
前項經查驗合格者,應由查驗機構製發合格標籤黏貼於合格之車輛檢驗儀器,並發給車輛檢驗設備查驗合格證明,其有效期間為一年,持有查驗合格證明者,始得辦理車輛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