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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修正之第 122-1、122-2 條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 183-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1 條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