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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橋梁、隧道、涵管、標誌、照明之編號方法規定如下:
一、以 B、T、C、S、I 分別表示橋梁、隧道、涵管、標誌、照明之設施種類。
二、各項設施,以每條路線為一編號單元,沿路線起訖方向,分別自 001號起編,至該路線終點為止,號數前冠以前兩款設施種類之代字。但涵管、標誌及照明位於跨區路線上者,以每一區工程處為一編號區段,編至該路終點或工程處區界為止。
三、以 1、2、3、4、5 等表示公路管理單位之各區工程處;以前條所列國土資訊各直轄市、縣之代字,表示管轄區道、鄉道之各直轄市、縣政府。並加列於前款編號之後。
四、標誌及照明設於路線起訖方向右側者以奇數依次編號,左側者以偶數依次編號,設於中央分向島(帶)者,按號次連續編號並在號數後加「C」。懸掛於公路上方者,不在現地編號。
五、交流道(槽化)區、服務區、收費站等地區,設於主線以外各項設施,由區工程處以該地區為一單元,將每項設施獨立編成一組號碼。但主線路段原無照明,至上述地區附近主線上始有照明者,均應併入該地區編號。
六、高架道路不按橋梁編號方法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