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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重大鐵道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重大鐵道事故發生或有疑似發生時,營運機關(構)及運輸管制、消防或警察機關應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期限內,辦理通報。
除前項情形外,營運中之鐵路或大眾捷運系統列車或車輛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營運機關(構)應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辦理通報:
一、違反閉塞運轉。
二、違反號誌運轉。
三、冒進號誌。
四、設備損害事故。
五、車輛故障。
六、車載人員死亡。
七、人員死亡或傷害人數三人以上。
八、列車或車輛分離。
九、列車或車輛溜逸。
十、號誌處理錯誤。
十一、電力設備故障。
十二、運轉保安裝置故障。
十三、駕駛失能。
營運機(關)構及運輸管制、消防或警察機關應填具重大鐵道事故通報表傳真至運安會,並與運安會值日官確認通報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