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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重大鐵道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重大鐵道事故發生後,事故現場管理機關應維持現場之完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之虞者,應與主任調查官協商後對事故現場進行必要之清理:
一、對鐵道交通順暢及安全有重大影響。
二、殘骸受到二度破壞。
三、發生二次災害。
四、一般民眾受到傷害。
五、環境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