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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補貼稅費及其他措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依前條規定補貼之費用,交通部應於繳費通知書中載明補貼之金額及實際
應繳納之費用後,提供業者或民眾依通知書繳納。
前條使用牌照稅之補貼,由稅捐稽徵機關於送達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上載
明應納稅額、業者應負擔之稅額及交通部應補貼之金額,並將應納稅額及
應補貼之金額彙總列冊送請交通部撥付補貼款給予直轄市、縣 (市) 政府
,列為使用牌照稅收入。
前條房屋稅之補貼,由市區汽車客運業、公路汽車客運業、旅館業及觀光
旅館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檢附九十二年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送該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審核彙整後,轉交通部請款。
前條計程車油料及民營市區汽車客運業、民營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虧損之
補貼,由各該業者檢具交通部規定之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