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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政府對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補貼利息或投資部分建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交通通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限令民間機構定期改善,應自通知限令定期改善之日起停止核付補貼利息。
前項情形民間機構如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時,主管機關應繼續停止核付補貼利息;如於改善期限屆滿之日已有效改善時,主管機關應繼續核付補貼利息並補發自通知限令定期改善之日起停止核付之補貼利息。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令民間機構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應自通知停止興建或營運一部或全部之日起停止核付補貼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