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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交通事業機關呆廢器材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凡因規格、性能已不合標準,或存儲過久,已無使用機會,或使用甚少,而存量較多,或已為本業不適用之器材,稱為呆廢器材。
經過相當使用,已殘破不堪,或磨耗過限或已達規定壽年而失去原有性能之器材及修製過程中無使用價值之殘餘部分,稱為廢損器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