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各主管交通、電業機構,應就業務性質,分別權責及範圍,指定各部門交
通、電業機關及器材之主管人員,隨時督飭所屬人員,切實管理,並為密
切配合防護工作及對外聯繫起見,各交通、電業機關 (或單位) 並應指定
一人,為防護總聯絡人。
前項交通、電業機關主管人員及總聯絡人之姓名、地址、電話號碼,應分
別呈報該區上一級機關,並通知當地有關協助防護機關知照,如有變動,
應隨時分別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