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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地方政府,為防杜盜賣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除有無線電訊器材由電信
監察機關辦理外,除由地方機關嚴格管制經售是項貨物之公司、行、號等
,並由當地憲、警會同實施突擊檢查,如有違反防護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
之事項,或貨品來歷不明者,依法究辦,對未獲有經營交通、電業設備及
器材證照之公司、行、號等應嚴格取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