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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之防護責任如左:
一、凡有專設與駐守之警察或專責防護之軍隊、憲兵者,由各該軍隊、憲
兵、警察主管督飭所屬負責防護。但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設置之所
在或經過地區 (以下簡稱有關地區) 之縣、市政府,應協助防護。
二、凡無專設與駐守之警察或專責防護之軍隊、憲兵者,有關地區之縣、
市政府,應加防護,必要時得設專責防護人員。但有關地區如有軍隊
、憲兵駐防時,該軍隊、憲兵並應共同防護。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