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熔毀被竊盜之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