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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負責防護之軍隊、憲兵、警察及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指之專責防護人員
,在其防護區域內,因廢弛職務致發生竊盜或毀損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
案件以致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如在限期內將人犯緝獲送經
裁判確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