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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郵電及鐵路事業支領月退休給與退休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處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退休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未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休給與,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以其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日起,停止其領受月退休給與之權利。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知悉有前項情事時,應通報交通部,並由交通部通知總機構轉知原退休給與支給機構核定其停止領受月退休給與之權利,並停止發放其月退休給與。
經前項核定停止領受月退休給與權利者,於停止領受權利後溢領之月退休給與,由原退休給與支給機構通知領受人於三個月內繳還並副知總機構。屆期仍未繳還者,自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由原退休給與支給機構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