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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辦事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各區鑑定會置委員六人,由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本局)就下列人員
聘兼之;其中第一款人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委員任期為二
年,期滿得續聘一次:
一、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大專校院具有交通管理(運輸規劃、運輸管理)、
交通(道路)工程、車輛(機械)工程或法律專長之學者;無上開專
長之學者時,得就各該類相關專長領域之高中(高職)教師聘兼之。
二、具有土木(交通、道路)工程、機械(車輛)工程領域之技師證照者
,或具有法律、交通執法、公路監理相關專業之專家。  
前項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