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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各港務局海事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港務局對海事案件評議後,應俟當事人得申請復議之三十日期間屆滿後而
不申請復議者,始得對建議之行政處分作成處分書予以處分,如當事人對
其評定書有異議並依規定於三十日內向交通部申請復議者,該港務局應俟
交通部復議結果,再行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