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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游離輻射設備製造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業者就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本法規定,並於安全維護計畫內訂定下列個人資料管理程序:
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包括特種個人資料者,檢視其特定目的及是否符合本法第六條規定。
二、檢視個人資料之蒐集,是否符合本法第八條或第九條應明確告知,或得免為告知之規定;並應明定告知之內容及方式。
三、檢視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是否符合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特定目的及法定情形;其經當事人同意者,並應確保符合本法第七條規定。
四、檢視個人資料之利用,是否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檢視是否符合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經當事人同意者,並應確保符合本法第七條規定。
五、利用個人資料行銷,應於首次行銷時,提供當事人免費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者,應立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六、進行個人資料國際傳輸前,應檢視有無核安會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為之限制,並告知當事人其個人資料所欲國際傳輸之區域,同時對資料接收方為下列事項之監督:
(一)預定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二)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所定權利之相關事項。
七、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所定權利之相關事項:
(一)當事人身分之確認。
(二)提供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方式,並告知所需支付之費用,及應釋明之事項。
(三)對當事人請求之審查方式,並遵守本法有關處理期限之規定。
(四)有本法所定得拒絕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事由者,其理由記載及通知當事人之方式。
八、維護個人資料正確性,對資料更正、補充、爭議、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違法蒐集,應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