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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停役申請審核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停役後恢復運轉時,經營者應於預定恢復運轉日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內,檢具最新版之終期安全分析報告、機組再起動計畫及稽查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恢復運轉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