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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輻射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與專業人員設置及委託相關機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醫療機構使用下列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相關設施時,應設置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及專業人員或委託符合規定之相關機構,實施醫療曝露品質保證計畫(以下簡稱品質保證計畫)相關事項:
一、醫用直線加速器。
二、含鈷六十放射性物質之遠隔治療機。
三、含放射性物質之遙控後荷式近接治療設備。
四、電腦斷層治療機。
五、電腦刀。
六、加馬刀。
七、乳房X光攝影儀。
八、診斷用電腦斷層掃描儀、核醫用電腦斷層掃描儀及電腦斷層模擬定位掃描儀。
九、X光模擬定位儀。
十、心導管或血管攝影用X光機。
前項專業人員資格、人數、委託之相關機構及相關事項依附表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