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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核子燃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核子燃料之過境或轉口,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符合我國核子損害賠償法規定之意外事故賠償責任保險文件正本,或經公證人認證之影本。
二、原始輸出國核准文件正本,或經公證人認證之影本。
三、輸入國核准文件正本,或經公證人認證之影本。
四、交運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申請過境或轉口之核子燃料,非經核准,不得卸置。
前項卸置之申請,應檢附卸置期間之安全管制計畫,其應載明事項,準用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