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應於申請初次裝填核子燃料時或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擬訂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專責單位之設立與設施內緊急應變組織成立時機、作業程序及編組等相關事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