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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經營者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每年就每一核子反應器設施,執行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演習。
經營者執行前項演習前,應擇定下列項目之全部或一部納入演習,並訂定演習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但每一核子反應器設施每四年應執行一次全部項目演習:
一、事故通報及資訊傳遞。
二、緊急應變組織動員應變。
三、事故控制搶修。
四、事故影響評估。
五、核子保安及反恐。
六、輻射偵測及劑量評估。
七、設施內人員防(救)護行動。
八、新聞發布作業。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