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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許可申請審核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期間,有附件一所定應立即通報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規定時限內,以電話向主管機關報告事件時間、經過、所造成影響、是否有放射性污染或外釋、人員輻射曝露傷害或其他相關事項,並填具通報表傳送書面資料。事件發生後,後續有惡化之情事時,經營者應再依上開規定辦理。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期間有附件二所定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三十日內,將載明下列事項之書面報告送主管機關:
一、事件經過、發生原因及發生前機組狀況。
二、是否有放射性物質外釋及外釋情形。
三、是否有人員遭受輻射曝露及傷害情形。
四、可能影響。
五、過去類似事件。
六、改善及防範措施。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期間有附件三所定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二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十日內提送書面報告;其通報方式及內容,準用前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