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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核能安全委員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研發成果歸屬非本會所屬之執行單位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本會所屬機關得自行或依申請要求執行單位將研發成果授權他人實施,或於必要時將研發成果收歸國有:
一、研發成果之權利所有人或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合理期間無正當理由未有效運用研發成果,且申請人曾於該期間內以合理之商業條件,請求授權仍不能達成協議者。
二、研發成果之權利所有人或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以妨礙環境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之方式實施研發成果者。
三、為增進國家重大利益者。
本會依前項規定行使前項權利前,應將通知書或申請書送達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或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限期三個月內說明;屆期未說明或無正當理由者,本會得逕行處理。
依第一項規定將研發成果授權他人實施時,被授權人應支付合理對價;研發成果之權利所有人或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仍得實施該研發成果。
依本條將研發成果授權他人實施或收歸國有者,其行使之要件及程序,應於訂約時,以書面約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