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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核子事故分類通報及應變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經營者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辦理通報。
通報前項核子事故發生時,應註明依國際核能事件分級初判事故級別及廠界環境輻射監測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