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核子事故分類通報及應變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核子事故依其可能之影響程度,分類如下:
一、緊急戒備事故:發生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狀況顯著劣化或有發生之虞,而尚不須執行核子事故民眾防護行動者。
二、廠區緊急事故:發生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功能重大失效或有發生之虞,而可能須執行核子事故民眾防護行動者。
三、全面緊急事故:發生核子反應器設施爐心嚴重惡化或熔損,並可能喪失圍阻體完整性或有發生之虞,而必須執行核子事故民眾防護行動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