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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監查工作範圍及監查機構認可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監查作業品質保證計畫、監查作業程序書、監查作業人員之資格及訓練相關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經審查合格後,發給認可證書。
前項監查作業品質保證計畫除應符合核子反應器設施品質保證準則或主管機關認可之核能品質保證規定之要求外,應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附件資料:
一、目的及適用之法規。
二、組織系統、權責劃分與人員資格及職掌。
三、監查作業、人員訓練及文件管制。
四、監查作業人員管理措施。
五、監查獨立性及利益迴避機制。
六、不符合項目之管制措施。
七、紀錄與報告、品質保證措施及相關作業程序書。
八、其他。
第一項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內,監查機構得填具申請書,檢附前項規定文件、監查實績及執行監查作業人員再訓練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再申請認可。
前項再訓練課程內容、範圍應至少包含第十一條第四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列專業領域或技術,且再訓練時數每三年應達各款所定時數二分之一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