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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監查工作範圍及監查機構認可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申請核子反應器設施監查機構認可證書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政府機關(構)。
二、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實收股本總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三、政府立案之大專院校或學術研究機構。
四、非營利之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