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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監查工作範圍及監查機構認可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期間之監查員,其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大專理工科系畢業。
二、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中級以上非破壞檢測人員資格證明。
三、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人員訓練證明。
四、核子反應器設施系統六十小時以上之訓練。
五、銲接技術、品質保證各三十小時以上之訓練。
六、核子反應器設施設計、製造、安裝、檢測及測試作業等工業規章合計六十小時以上之相關訓練。
七、核子反應器設施相關之材料、檢測作業、銲接作業、運轉期間測試作業等工業規章合計一百小時以上之訓練。
八、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監查作業一年之在職訓練,或動力鍋爐或壓力容器設計、製造、安裝、檢測及測試作業相關之工作一年以上之經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