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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申請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執照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者。
二、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千億元,並能證明其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足以勝任設施之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