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再鑑定測驗成績及格標準如下:
一、筆試測驗成績達八十分以上。
二、運轉操作測驗成績經評定各科目均及格。
再鑑定測驗不及格人員,經營者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後,應即停止其運轉操作工作,並得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補考:
一、接獲再鑑定測驗成績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後,申請第一次補考。
二、接獲第一次補考成績通知之日起二個月後,申請第二次補考。
第二次補考不及格者,不得再申請補考。
第二項規定補考之申請,應於接獲再鑑定測驗成績通知日起九個月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