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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放射性廢棄物包件經海洋運送者,應依核准之運送計畫及下列規定執行:
一、包件置於隔離之船艙或貨櫃內。
二、運送船舶應攜帶交運文件、物質安全資料表及運送計畫。
三、放射性廢棄物持有人應將運送有關資料先行通知運送人,並視需要協調各預定停靠港埠之警察機關,協助戒護。
四、船舶抵達目的港埠時,應在輻射防護人員監視下提貨,除遇不可抗拒因素外,不得逕行進庫貯存。
五、國內運送前,將運送期間之氣象預報資料送交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