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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放射性廢棄物之運作,有下列異常或緊急事件之一者,持有人或運送人應於二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
一、因天然災害或其他因素,對放射性廢棄物運作之安全構成實質威脅或妨礙執行安全運作者。
二、任何人員遭受之輻射劑量,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者。
三、放射性廢棄物在裝卸或運送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者。
四、放射性廢棄物遺失、遭竊或遭破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