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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申請放射性廢棄物之轉讓許可,應填具載明下列事項之申請書,並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予受讓人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之設施證明文件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放射性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轉讓用途、核種活度及其包裝。
二、轉讓契約之有效期限及預定轉讓期日。
三、轉交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