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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申請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出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運送計畫及下列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接收國核准輸入之許可證明文件影本,並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
二、前款許可證明文件之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
三、接收機構之營運能力證明文件影本。
四、符合國際原子能總署用過核子燃料管理安全及放射性廢棄物管理安全聯合公約相關安全要求之評估文件。
五、接收機構之設施運轉許可證明文件影本及中譯本。
六、申請人與接收機構簽訂之書面契約相關文件影本及中譯本。
七、接收國放射性廢棄物管制相關法規及檢測要求(原文及英文或中譯本),及其相關安全要求之評估文件。
前項運送計畫應載明之事項,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涉及大陸地區文書驗證者,準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