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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停止運轉後再起動管制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經營者應於預定執行核能機組大修之三十日前,檢送載明下列事項之機組大修計畫,並於預定執行核能機組大修之十日前,檢送稽查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審查:
一、大修時程及排程說明。
二、核安管制計畫。
三、大修工作項目。
四、營運期間檢測及測試工作項目。
五、品質查證方案。
六、輻射曝露合理抑低計畫。
前項稽查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組織及權責。
二、分組稽查項目。
第一項第三款之大修工作項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組臨界前工作項目。
二、機組併聯前工作項目。
三、機組百分之九十額定熱功率運轉前工作項目。
四、機組滿載運轉前工作項目。
大修計畫或稽查計畫變更時,經營者應檢送相關變更內容,報請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