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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以下簡稱貯存設施)之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輻射監測設備。
二、具有火災偵測受信及消防設備。
三、具有洩水收集功能及取樣設備。
四、具有廢棄物接收、偵檢、操作監控及貯存之功能。
五、訂定最高貯存活度或貯存容量。
六、採取適當措施,降低盛裝容器之腐蝕速率。
七、具有廢棄物再取出之功能。
八、防震設計,能確保設備及結構之安全。
高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之設計,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貯存護箱具有維持散熱、密封、輻射屏蔽、結構及次臨界之功能。
二、核子保安及保防作業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