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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核子保防作業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核子保防物料,指下列各目之一者:
(一)鈾或含鈾之物料;含鈾之物料指含有鈾之成分重量比在萬分之五以上者。
(二)鈽或含鈽之物料。
(三)釷或含釷之物料;含釷之物料指含有釷之成分重量比在萬分之五以上者。
(四)氘或含氘之物料:指用於核子反應器,且在連續十二個月內輸入或輸出之氘、重水(氧化氘)及其他氘化合物,其重量超過二百公斤且氘原子與氫原子之重量比在萬分之二以上者。
(五)前四目以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列入核子保防物料者。
二、有效公斤:指鈾(包括濃縮鈾、天然鈾或耗乏鈾)、鈽或釷按下列方法計算所得之重量。
(一)鈾二三五同位素重量比在百分之一以上之鈾:係以公斤為單位之鈾重量與鈾二三五同位素重量比平方之乘積。
(二)鈾二三五同位素重量比在千分之五以上未滿百分之一之鈾:係以公斤為單位之鈾重量乘以萬分之一。
(三)鈾二三五同位素重量比未滿千分之五之鈾:係以公斤為單位之鈾重量乘以十萬分之五。
(四)鈾二三三之有效公斤計算方法與鈾二三五相同。
(五)鈽係以公斤為單位之鈽重量。
(六)釷係以公斤為單位之釷重量乘以十萬分之五。
三、核子保防設施指下列各目之一者:
(一)研究用、動力用或其他核子反應器設施。
(二)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用過核子燃料之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
(三)任何存有一有效公斤以上核子保防物料之場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