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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運轉執照者,應先檢附試運轉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試運轉。
依前項規定完成試運轉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運轉執照:
一、最新版之安全分析報告。
二、設施運轉技術規範。
三、試運轉報告。
四、意外事件應變計畫。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申請案之審查,其處理期間如下:
一、申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者,三個月。
二、申請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者,六個月。
三、申請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者,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