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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設施運轉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主管機關發給合格證明書,始得負責操作:
一、專科以上學校理、工、農、醫系、科畢業或同等學力,經訓練合格,於現場實習三個月以上或全程參與試運轉者。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經訓練合格,於現場實習六個月以上或全程參與試運轉者。
前項訓練,包括資格取得訓練及現職運轉人員再訓練;其訓練時數如下:
一、資格取得訓練:
(一)核子原料生產設施運轉人員訓練總時數應在六十小時以上,其中設施系統及操作程序之訓練時數應在四十小時以上,輻射安全訓練時數應在二十小時以上,並應經測驗合格。
(二)核子燃料生產設施運轉人員訓練總時數應在二百四十小時以上,其中設施系統及操作程序之訓練時數應在二百小時以上,輻射安全訓練時數應在四十小時以上,並應經測驗合格。
二、現職運轉人員再訓練:每年再訓練之時數,應為前款資格取得訓練時數之十分之一以上,並應經測驗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