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品質保證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經營者應建立檢查方案,以確保檢查作業均依據程序書、工作說明書及圖說執行。執行檢查之人員應由受檢作業以外之合格人員擔任。
結構、系統及組件製程中之材料或產品施工步驟,應依品質之需要,執行檢驗、量測或測試。無法對製程中之材料或產品執行檢查工作或執行檢查對品質有不利之影響時,得以監控製造方法、設備及人員之方式,施行間接管制。
檢查及製程監控非同時兼用不足以管制其品質時,即應同時採用。若有需要,應將停留查證點明訂於適當之文件,工作進行至規定之停留查證點時,應有經營者指派之代表執行查證,非經查證,該項工作不得繼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