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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運轉人員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申請運轉人員證書所附之各項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運轉人員證書。
運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運轉人員證書:
一、執行業務造成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
二、運轉人員證書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者。
三、違反專職規定者。
四、因執行業務犯本法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之罪者。
五、其他違規行為,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運轉人員證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