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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運轉人員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本辦法之運轉人員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內,申請人得填具換發申請書,檢附下列證明文件,經由設施經營者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一、在職證明。
二、依本法規定應實施之定期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三、證書有效期間內接受下列訓練或積分合計時數達三十六小時以上:
(一)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舉辦之輻射防護訓練及格。
(二)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列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積分。
(三)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之定期教育訓練。
運轉人員證書逾有效期間,重新申請核發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最近六年內接受前項所列訓練或積分合計時數三十六小時以上證明文件,經由設施經營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二項之積分,以每一積分折算一小時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