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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運轉人員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領有輻射安全證書或領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相關執業執照之人員,經完成生產設施運轉訓練及運轉操作實務訓練者,得填具申請表,檢附下列證明文件,經由設施經營者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審查合格者,發給運轉人員證書:
一、在職證明。
二、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相關執業執照影本。
三、生產設施運轉訓練證明。
四、生產設施運轉操作實務訓練(含試運轉期間)證明。
因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或其他契約義務,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契約範圍內之工作,須由外國自然人運轉操作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時,應由設施經營者檢具該外國自然人於國外運轉操作相同機組三個月以上經驗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始得為之。